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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玉(已判刑)窜至永城市X镇X村,乘薛一X家无人之机,盗窃巨力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大豆144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8300余元。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一X陈述、证人薛二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永城市价格认证结论书、同伙人刘某玉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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