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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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非法拘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桂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桂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石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8月9日作出了(2010)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的朋友“胖拐”、“癫子”(均在逃)与被害人陈某某(又名陈X)的朋友黄某在郴州市因买卖K粉产生矛盾,第二天上午,邓某甲受陈某某之约前往郴州湘南大酒店协调此事,未果。当天下午,邓某甲被黄某纠集的人殴打并被索要了x元赎金才被放回,邓某甲怀疑陈某某参与了此事。事发后邓某甲与“胖拐”、“癫子”一直在郴州市寻找黄某。同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邓某甲、“胖拐”、“癫子”在郴州市“冲浪天堂”网吧遇见陈某某,三人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后将陈某某挟持到了桂阳县X镇金都宾馆,住进了被告人石某长期租住的X房间。期间,石某喊来了同案犯陈某文、胡民华(均另案处理)看守陈某某,并要陈某文带来一把砍刀,邓某甲、石某以要废掉陈某某的手脚相威胁,要陈某某说出黄某的下落或者退回2万元赎金,陈某某说没有这么多钱。随后,石某与陈某文、胡民华用小车将陈某某挟持到了桂阳县的宝岭山上、欧阳海广场等地,又对陈某某多次威胁,要陈某家人联系拿钱来赎人,未果后,又将陈某某带回了金都宾馆的X房间。当天下午15时50分,桂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干警在该宾馆对9001房进行实名登记检查时,陈某某被公安干警解救出来,被告人邓某甲、石某等人亦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他的朋友“胖拐”、“癫子”与陈某某的朋友黄某在郴州市因买卖K粉产生矛盾,次日上午,他受陈某某之约前往郴州湘南大酒店协调此事未果。当天下午,黄某喊人殴打了他并向他索要了x元赎金他才被放回,他怀疑陈某某参与了此事。于是他与“胖拐”、“癫子”一直在郴州市寻找黄某,但没有黄某的音讯。2010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他与“胖拐”、“癫子”在郴州市“冲浪天堂”网吧遇见陈某某,他们三人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后,将陈某某挟持到了桂阳县X镇金都宾馆,住进了石某长期租住的X房间。期间,石某喊来了陈某文、胡民华看守陈某某,并要陈某文带来一把砍刀。他们以要废掉陈某某的手脚相威胁,要陈某出黄某的下落或者退回2万元赎金,陈某某说没有这么多钱。随后,石某与陈某文、胡民华将陈某某带出房间一个多小时,直到下午3点多才把陈某某带回房间。后来,他们被民警抓获了。

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10日凌晨5点多,邓某甲将陈某杰押到了他住的桂阳县金都大酒店9001房。因邓某甲上回被绑的赎金是他和“老八”借来的,他就要陈某某11时半以前将2万元退回来,不然就要将陈某掉,并打电话将陈某文、胡民华叫了过来,还要陈某文拿了一把刀。上午11时半的时候,他与陈某文、胡民华坐“伟子”的车将陈某某带到了桂阳县的宝岭山上、欧阳海广场等地,又对陈某某多次威胁,要陈某某与家人联系拿钱来赎人。后来,他们将陈某某带回了金都宾馆。

3、同案犯陈某文、胡民华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石某叫他们带刀到金都宾馆9001房去,他们见到有个桂东人(指陈某某,下同),石某叫他们看住桂东人,之后又把桂东人带上了一辆黑色轿车,将桂东人带到了宝山一个工区,石某拿刀威胁那人,叫那人打电话叫人拿钱来,后来又将那桂东人带到了桂阳县四大家,要那人拿钱,半小时后,又将那人带到了金都宾馆。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案发当日,他在郴州市X路的“冲浪网吧”上网,邓某甲带了两个年轻人用匕首威胁叫他到外面去,又将他带到了一辆出租车上殴打后带到了桂阳县金都宾馆9001房,用刀威胁叫他家里人2万元钱来赎人,期间多次威胁要砍断他的手脚。后来又把他带到了桂阳县郊区,石某多次持刀说要砍断他的手脚。回到宾馆后,下午3点多钟,民警从9001房把他解救了出来。因为邓某甲与他的朋友黄某(宇)买卖K粉发生矛盾,黄某叫人绑架了邓某甲,邓某甲认为他也参与了,所以就绑架他。

5、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0日,她弟弟陈某某被桂阳人绑架了,他们要她出2万元钱去赎人,如果她不出钱,就砍断她弟弟的手脚。后来她报了警,民警将陈某某从金都宾馆的9001房解救了出来。

6、证人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们看见矮子和石某和一个桂东人在金都宾馆的9001房。邓某丙听说石某要桂东人赔2万元钱。

7、病历记录证明了陈某某被邓某甲、石某等人殴打受伤的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了砍刀一把。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概貌。

10、户籍资料证明了邓某甲、石某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石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陈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石某均系主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石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动手打陈某某,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与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以要被害人陈某某退回邓某甲被陈某某朋友索去的钱财为由,非法剥夺陈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石某及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上诉人石某提出的“他没有动手打陈某某,原判量刑过重”上诉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有殴打、侮辱被害人情节的,从重处罚。原判鉴于石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未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对石某已比照同案犯邓某甲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建湘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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