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西村。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旭统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张某某偿还所欠购车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2、张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张某某提起反诉,其请求为:1、旭统公司给付张某某五辆自卸车的合格证和购车发票。2、旭统公司赔偿张某某营运损失x元。3、旭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旭统公司、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旭统公司在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某某立即支付拖欠旭统公司车款利息x元(按本金x元计息,期限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4月18日止,其中10万元按月息15‰计息,其余欠款按月息10‰计息)。2、判令张某某立即支付拖欠旭统公司车款本金x元及利息(期限从2007年4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0万元按月息15‰计息,其余欠款按月息10‰计息)。3、判令张某某立即支付从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18日的违约金x元(以本金x元计算),从2007年4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x元计算,按日1‰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张某某变更反诉请求为:1、判决旭统公司赔偿张某某营运损失x元(2007年1月—12月、每月x元)。2、旭统公司承担全部反诉费用。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07)孟民初字第1023—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三,被上诉人旭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23日至2006年12月,旭统公司与张某某经多次口头协商,张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按每辆车x元的价格在旭统公司购买神野牌(远征牌)自卸汽车,由旭统公司负责送到张某某在福建的施工处,所欠车款由张某某给旭统公司出具借条,载明还款期限和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时由张某某确认分期分批还款的数额。自2006年7月23日至2006年12月19日,旭统公司共交付张某某神野牌自卸汽车7辆,张某某给旭统公司出具借条和还款清单各3张。2006年7月23日,张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x元,保证在2008年1月23日前全部还清,逐月分期付款(见清单),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如不能按期如数还款,愿承担日百分之二的滞纳金,并用其所购的两台神野牌双桥自卸车作为担保,同时以清单形式约定每月还本金x.33元及利息。2006年9月2日,张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x元,保证在2007年7月25日前全部还清,逐月分期付款(见清单),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如不能按期如数还款,愿承担日百分之二的滞纳金(违约金当月不还当月生效),同时约定每月还本金x元及利息。2006年11月1日,张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x元,保证在2007年11月15日前全部还清,逐月分期付款(见清单),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如不能按期如数还款,愿承担日百分之二的滞纳金(违约金当月不还当月生效),同时约定每月还本金x元及利息。2007年4月19日,张某某通过党战争给付旭统公司x元。旭统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给张某某开具了两辆车的发票,并将此两辆车的合格证交付张某某。因旭统公司交付张某某车辆中有五辆车钢板厚度不符合约定,每辆车扣款6000元,另扣运费5000元,共计减少张某某车款x元。2006年7月23日的x元已还4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x元及2006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2006年9月2日的x元已还2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x元及2006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旭统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将其余五辆车的合格证及发票交付张某某,张某某庭审中表示放弃第一项反诉请求。旭统公司是由孟州市旭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庭审中旭统公司称双方约定是张某某付清全部车款时才开具发票,交付合格证,并称张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还欠x元及利息;张某某称双方是张某某提车时旭统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并开具发票。双方均否认对方的观点,亦未对各自的主张提供确凿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旭统公司、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张某某不按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支付旭统公司欠款,确属违约,所以旭统公司要求张某某给付所欠车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还款清单约定的还款数额为准。关于2007年4月19日张某某所还x元,张某某在答辩中针对旭统公司所主张的欠本金x元,认为欠本金x元,实际认可x元是还本金,故张某某共欠旭统公司车款本金x元。关于利息,本院认为x元应当视为张某某归还2006年7月23日的借款x元,故张某某应当归还旭统公司从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07年4月19日的利息(本金x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6年11月3日的利息按本金x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6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x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于旭统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交付合格证及开具发票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有关作为方应在交付标的物(车辆)的同时将车辆合格证及发票交付张某某,而旭统公司未给付,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又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以旭统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张某某购买车辆虽是基于承包的建设工程某工,不办理入户手续也可以从事一些经营活动,但车辆买卖应当办理过户手续,从事经营活动亦应接受行政管理。由于旭统公司在交付手续时,未交付张某某车辆合格证并开具发票,导致张某某车辆无法办理入户手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张某某主张其车辆存在实际损失,证据不足,所以张某某要求旭统公司赔偿其车辆营运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因旭统公司在诉讼中已将车辆合格证及发票交付而放弃该反诉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2006年11月24日至2007年4月19日的利息按本金x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7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x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6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x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x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张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旭统公司赔偿张某某营运损失x元。理由为:1、旭统公司未按时交付张秋车辆合格证和开具发票,致使张某某购买的车辆无法营运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查明认定:由于旭统公司在交付车辆时,未交付张某某车辆合格证并未开具发票,导致张某某的车辆无法办理入户手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购买车辆虽是基于承包的建设工程某工,不办理入户手续也可以从事一些经营活动是不能成立的。张某某购买车辆是为了承包建设工程某工,但承包的工程某运送石子,并且运送路线途径国道,没有牌照是不能上路的,自卸汽车租赁变更补充合同和会商纪要足以证明。相反,一审庭审中,旭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车辆确实从事了经营活动,只是凭主观推测张某某从事了经营活动。因此,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完全是凭旭统公司的主观臆断,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3、张某某反诉请求旭统公司赔偿营运损失x元证据充分。首先,旭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车辆合格证和开具发票,造成张某某购买的车辆无法办理入户手续,依据法律规定无牌照是无法上路营运的,必然会给张某某造成损失。其次,旭统公司在一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某购买的车辆从事了经营活动。第三,张某某由于车辆未办理入户手续,无法上路营运,更无法履行张某某的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自卸汽车租赁变更补充合同,更能进一步证明张某某车辆损失的存在。张某某依据汽车运价规则等文件规定的计时包车收入计算方法,请求旭统公司赔偿营运损失x元,证据充分,请二审予以认定。
旭统公司辩称,旭统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由于旭统公司交付车辆时,未交付张某某车辆合格证并开具发票,导致张某某车辆无法办理入户手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某反诉请求损失x元,没有法律依据。张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的是鸿祥公司的损失,张某某在反诉时主体不符,其对所诉的x元损失,没有对停运进行举证,同时张某某完全可以办理临时牌照,避免损失扩大。
根据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旭统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旭统公司是否应赔偿张某某营业损失x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某某认为旭统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x元,理由为旭统公司在张某某购买车辆后,未将合格证、发票给付张某某,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某在一审已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某停运的损失,没有合格证、发票是不能登记上路的;旭统公司在答辩称张某某进行了营运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x元的损失是依据汽车运价规定等文件的计时包车收入计算方法计算出来的。旭统公司所称的车款付清再给发票、合格证的事实不能成立,前两辆车的车款没有付够就开出了发票。
旭统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其不应赔偿张某某营运损失x元,理由为当时双方约定的是分期付款,给付一辆车款,然后给付一个合格证。旭统公司没有给张某某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停运损失应由张某某提供证据,张某某提供的是鸿祥公司的损失,故张某某主体存在问题;张某某引用的计算方法是扣车损失,不是停运损失,其依据的均是地方性法规,没有法律依据。
张某某、旭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旭统公司作为车辆销售方,在向张某某交付车辆的同时,应将车辆的合格证和销售发票交付张某某,由于旭统公司未及时交付车辆合格证和销售发票,给张某某使用该车辆造成一定影响,旭统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张某某购买的车辆是自卸车,主要用于承包的建设工程某工,并不是用于公路运输营运,故张某某请求旭统公司赔偿其营运损失的理由不足。张某某的损失本院酌定为3万元,超过该损失的那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7)孟民初字第1023—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及诉讼费部分,撤销第三条。
二、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三日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某负担x元,旭统公司负担550元。二审诉讼文书邮寄专递费60元由张某某、旭统公司各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