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柴某甲诉被告柴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被告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张文华婚后生育两男一女,原告多年来全由长子柴某军履行赡养义务,次子柴某乙从未问过,因原告身体状况欠佳且常年有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承担原告二分之一的医疗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某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意赡养原告,但每月800元生活费太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母亲张文华共生育三个子女,二人于2003年离婚,长子柴某军、长女柴某荣、次子柴某乙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柴某甲现跟随长子柴某军共同生活,张文华跟随次子柴某乙共同生活,原告柴某甲现生活可以自理,但无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帮助其成家,独立生活,已尽抚养义务。原告曾生育二子一女,现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应当尽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乙自2011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柴某甲生活费100元(每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
二、原告柴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医疗票据),由被告柴某乙承担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