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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xx、唐xx诉被告孙xx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倪xx(系原告母亲),女,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倪xx(系被告女儿),女,住本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倪xx、唐xx诉被告孙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唐xx诉称,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原有私房上海市xx路xx村xx号房屋于1993年拆迁调配所得,拆迁共分配到三套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其中一套。分配时系争房屋安置给原告一家所有,但考虑到原告倪xx和被告系母女关系,故将被告写入该房屋住房调配单,调配人员为原、被告三人。1994年,原告倪xx将该房屋买为产权房,产权人为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4,163.35元由原告倪xx一人出资支付,所有购房手续也是原告倪xx全权办理。多年来,全家一致认为系争房屋虽然写被告的名字,但房屋产权是归原告所有的。现原、被告为房屋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孙xx辩称,系争房屋并非原、被告共同所有,而为被告一人所有。被告有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和原告没有任何共同所有的关系。当时被告的丈夫倪xx的户口在里面,是用倪xx的工龄买的,并由原告倪xx出资,倪xx为成年同住人。系争房屋是按照94方案购买的,而产权证一直在被告手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亦非同住人,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为原上海市xx路xx村xx号房屋于1993年拆迁安置所得,安置对象为原、被告三人。承租人为被告。1995年3月7日由原告倪xx出资,用倪xx的工龄购买下该房产权,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孙xx。1995年4月倪xx去世。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出售公房(专用)现金解款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租用公房凭证、住房调配单、公安局户籍单,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住房调配单、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为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原告倪xx作为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被告作为原公房的同住人,倪xx作为工龄人,对系争房享有权利。但倪xx已去世,由于在倪xx在其生前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则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而原告唐xx在购买产权时系未成年人,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且九四方案诉讼时效自双方发生纷争时起算,故系争房屋产权为原告倪xx享有1/3产权份额,被告享有2/3产权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倪xx、被告孙xx所有(原告倪xx享有1/3产权份额,被告孙xx享有2/3产权);

二、驳回原告倪xx、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倪xx负担人民币1,634元,被告孙xx负担人民币3,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勤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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