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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桂法刑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对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相关上诉材料,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及同案人刘某军(已判刑)的父亲刘某成的矿与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矿相邻。2007年8月5日下午,因刘某成采矿时越过了刘某甲等人的山界,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决定,由刘某成赔偿刘某甲等人5000元钱。刘某甲对此调解意见不满,当日下午,刘某甲到刘某成的矿上砸烂一些财物,又到刘某成家门口谩骂闹事,被告人刘某乙与同案人刘某军见状,非常气愤,被告人刘某乙随即持刀追砍刘某甲,将刘某甲右前臂砍伤,同案人刘某军则持刀恐吓刘某芳,后被他人拉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并致八级伤残。

另查明,桂阳县人民法院(2009)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元、检查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误工费9102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经济损失x元,由刘某军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x元的70%,即x.7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乙、同案人刘某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甲身体致刘某甲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具体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请的医疗费2000元和租车费560元均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刘某甲的行为引发了本案,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由被告人刘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损失x的70%,即x.7元(此款已缴纳至桂阳县人民法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不服,上诉提出:1、对刘某甲的轻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刘某乙、刘某军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3、上诉人刘某甲一直居住在县城,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持械伤害被害人刘某甲,并致刘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提出合理的理由和足以推翻现有鉴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与同案人刘某军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过错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甲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他一直居住在县城,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系农村户口,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县城,故上诉人刘某甲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错责划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邝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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