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桐柏明星包装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运输户(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葛某某、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葛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损失x.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桐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勋省,被上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5日13时,葛某某驾驶豫x/2007挂货车沿安棚镇芒硝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张庄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桐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葛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伤后被送往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外伤:(1)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后头痛头晕(脑震荡);2、胸腹部闭合伤;3、多发皮肤擦伤。张某某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x元(其中葛某某支付x元)。出院后又在胡岗村诊所治疗。另外双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张某某住院期间前七周需两人陪护,其后需陪护壹人。张某某系桐柏县明星包装有限公司计件工,不是正式员工,没有固定收入。张某某摩托车损坏,经评估损失为1577元。另查明,葛某某所驾驶车辆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车享有所有权。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07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10日和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11月10日。
原审法院认为,葛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此造成张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张某某造成的损失,葛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张某某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x元(张某某在村卫生所治疗费用3760元,因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x元÷365天×(77天+90天)=5448.78元;3、护理费x元÷365天×(49天×2人+28天×1人)=4111.06元(张某某系桐柏明星包装有限公司计件工,不是正式员工,没有固定收入);4、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10元=770元。5、交通费票据总数1420元,有9张运输客票(发票)没有加盖运输单位发票专用章,属不合格票据,计90元应予扣除,所以交通费支出为1330元;6、摩托车损失为1577元。张某某医疗费及摩托车损失为x元+1577元=x元,该损失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代葛某某赔偿x元,其余1299元,根据该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代葛某某赔偿百分之七十计909.3元为宜。其余损失中误工费5448.78元、护理费41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交通费1330元,共计x.84元,以葛某某赔偿百分之十七计8161.89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葛某某赔偿,下余损失由张某某自负。综上,葛某某应向张某某赔偿共计x元+909.3元+8161.89元=x.19元,葛某某已付x元,下余9548.19元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张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张某某未构成伤残,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关于要求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葛某某所驾驶车辆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根据同2000元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1、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548.19元;2、上述赔偿数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张某某;3、驳回张某某要求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张某某负担400元,葛某某负担4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不当,计算标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葛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均与被上诉人葛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葛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量有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葛某某驾驶车辆与上诉人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葛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葛某某应对张某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葛某某所驾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上诉人张某某的合理请求部分应为医疗费x元,摩托车损失1577元,误工费5448.78元,护理费41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770元,交通费1330元,合计x.84元,该数额远未达到交强险的理赔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再用其他险种理赔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84元(已支付x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直接向张某某理赔。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葛某某负担900元,张某某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孙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