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6日下午,在林州市X路小寨段,被告人李某戊因琐事与贾XX发生纠纷,后被害人秦XX去扯架时,被告人李某戊将秦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秦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戊向公安局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XX的陈述、证人贾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戊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该事实有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方林太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