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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尹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仇江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声伟、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韦韵涵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尹某于2005年9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从不与婆家联系,对小孩漠不关心,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尹某于2001年11月30日经怀化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某。婚后被告于2005年9月外出未归,由原告独自抚养女儿至今。原、被告无共有财产及债务。

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某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贺家田乡X村民委员会有关被告常住地证明原件1份、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某、居某等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唐某的基本情况;

3、贺家田乡X村民委员会及贺家田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被告外出情况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婚后于2005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自2005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未能对家庭尽其义务,并形成双方分居某今的客观事实,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双方离婚。鉴于被告外出打工未归的现实情况,为利于子女成长,双方所生之女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称未有共有财产,双方也未向本院提供共有财产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唐某与尹某离婚。

二、女儿唐某随唐某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仇江涛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韦韵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某;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某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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