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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67岁,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董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冯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冯XX。从2008年底开始被告无端诬陷原告并借机打骂原告,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

被告冯某甲辩称:我与被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育有两个子女,且原告起诉不符合离婚条件,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4、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5、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如何分割。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腊月二十二日举行典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冯x年3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叫冯XX,现均随被告生活。2009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居住娘家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已经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吵架生气,但尚不足以致使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因其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范伟霖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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