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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钟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某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女,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江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略)。

上诉人彭某乙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彭某乙湖南省龙山县人,1987年来到岳阳,租住在岳阳市X区。原告当时在郭亮社区工作,因工作上的原因与被告相识后,双方开始往来,关系日渐密切。后被告彭某乙将党组织关系由南县X区,担任了居民组长,并经岳阳市某政某、岳阳市某租住房管理中心等单位审批享受了国家低保分配并入住了廉租房。自2006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被告彭某乙多次上访及向岳阳市某、市某、人大、政某机关发送《控告信》等材料,反映己担任郭亮社区主任的原告钟某的问题。2007年3月8日,原告钟某的丈夫胡忠厚与鲁四生(又名鲁X)等人到被告妹妹彭某乙瑶经营的理发店中与彭某乙瑶发生争执,鲁四生将彭某乙瑶打伤。“110”接警后,将胡忠厚、彭某乙瑶带至岳阳楼派出所。事后经岳阳楼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胡忠厚一次性赔偿彭某乙瑶医药费等1200元。胡忠厚按协议支付给了彭某乙瑶1200元。至此,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更加激化。被告彭某乙向市某等单位发送的控告材料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给原告做钟某工17年,承诺每月工资300元,至今分文未付;2、原告夫妻组织领导并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集团,打击报复被告,原告指使丈夫胡忠厚带着鲁四生威胁被告并将被告妹妹打伤;3、原告利用职权,无故撤消被告社区党支部成员资格,取消其低保、注销其户口,收回其廉租房;4、原告挑拨被告与前夫赵造离婚,要被告与谭友才结婚;5、原告以恩人自居,多次开口向被告索要好处费共2600元。为此,岳阳楼区纪委、岳阳楼办事处等单位就被告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多次调查。2009年7月14日,岳阳楼区纪委信访室作出了《关于反映钟某有关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并于2009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彭某乙反映钟某信访问题的回复》,主要内容有:1、被告彭某乙所反映的其为原告做钟某工17年原告承诺给付工资却分文未付的事实无法确认,被告应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确定;2、彭某乙瑶被打伤一事,2007年3月20日已经过岳阳楼区司法所和派出所调解处理,协议由胡忠厚一次性赔偿彭某乙瑶检查费、医药费、误工费三方面损失共1200元,赔偿款已当场交清,不存在拒付医药费的事实;3、被告反映钟某无故撤销其党支部成员资格、取消其低保、注销其户口、收回其廉租房的问题,经查,被告的低保于2006年12月被区民政某决定暂缓发放,是因彭某乙的户口到岳阳未满五年等政某上的原因,与其他十余低保户一起被决定暂缓办理。2007年10月被告彭某乙户口迁到岳阳满五年,低保恢复发放。彭某乙并未被撤销党支部成员资格,其户口仍在郭亮社区,没有发生过变动,廉租房仍然归彭某乙拥有,没有被收回过。4、被告彭某乙与赵造是二婚,被告与赵造离婚是被告自己找到区X区妇联的协助下通过法院判决离婚的,被告所说原告钟某挑拨被告与赵造离婚,并要其嫁给谭友才的事实,没有依据。5、被告反映2005年12月至2006年7月之间,分八次送给原告钟某人情共2600元,经查,原告承认其收被告人情550元,其中包括彭某乙瑶的人情100元。因在2006年以前,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互有人情来往,数目无从查证,无法确定原告向被告索贿的行为等。大量的控告信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压力,经医院诊断,原告现患有“抑郁心境”等心理疾病,曾在家休养,中断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彭某乙所写的多份《控告信》中所指控的原告的5大问题,如原告组织领导并积极参加带有黑社会性质的集团,将岳阳楼区街道办事处主任,岳阳市X路派出所警察等参与处理被告妹妹与原告丈夫胡忠厚等人纠纷的人员均列为集团成员,明显有捏造或夸大事实的现象。被告至今仍在享受国家低保、廉租房政某。其所指控原告的内容均存在不实的情况,尤其是经岳阳楼区纪委信访室就被告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并书面答复被告后,被告仍状告不息,并在其居住、活动的范围内散布对原告不利的言词,其行为已对原告的名誉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要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较为轻微,且经组织多次调查处理亦未对原告产生明显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所陈述的其在原告家做了17年钟某工的事实,没有双方签订的钟某工合同予以印证,且其所称每月300元的工资报酬,明显超出90年代初期本市某务行业的人均工资,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应当采取正确的途径,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查明事实后解决纷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乙停止对原告钟某的名誉侵权行为,并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250元,被告彭某乙承担250元。

彭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7年的劳动报酬x.83元;二、钟某的疾病是老病复发,应进行医学鉴定;三、对《控告书》的内容进行查实,以确认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四、被上诉人对雇请他人打伤彭某乙瑶的后续治疗费应予赔偿,还应恢复彭某乙瑶理发店的经营,并向彭某乙、彭某乙瑶赔理道歉;五、查处钟某1987年至2004年涂改旧发票的贪污行为;六、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钟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自2006年以来,彭某乙以《控告书》等形式多次向岳阳市某、政某、人大、政某机关反映钟某的各种违纪违法问题和拖欠彭某乙劳动报酬及对其姐妹打击报复的事实的同时,还在钟某工作、生活的桃花井郭亮社区向居民散布《控告书》所涉及的内容。2008年11月28日,彭某乙请来都市某道《约法三章》栏目记者在桃花井居民中对《控告书》内容所涉及的事实进行采访,引来众多群众围观。采访因无法查明事实而中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某乙向社区群众公开散布《控告书》内容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钟某的名誉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上诉人彭某乙自2006年以来,以《控告书》等形式多次向岳阳市某、政某、人大、政某机关控告钟某的各种违纪违法问题和拖欠彭某乙劳动报酬以及组织黑社会集团对其姐妹打击报复等事实。对此2009年3月18日岳阳市X区党支部作出《关于彭某乙同志控告钟某组织领导带有黑社会性质集团犯罪嫌疑的说明》,岳阳楼区纪委信访室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关于反映钟某有关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并作出《关于彭某乙反映钟某信访问题的回复》明确答复了彭某乙。各级组织调查后,均指出不能查实《控告书》中所反映的问题,但彭某乙仍在居民中就《控告书》所涉及的内容予以散播。上诉人彭某乙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人格尊严,造成被上诉人精神上的长期压力,工作、生活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构成对被上诉人钟某的名誉侵权。上诉人称《控告书》内容真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共同侵权的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的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减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姚勇

代理审判员胡中岳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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