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贺x与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组。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化县X镇xxx村人,住新化县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罗光昭,新化县白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贺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贺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4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合,在一起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结婚虽已达三年,但仅共同生活了三十来天,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前来,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要求原告退还被告结婚时的全部嫁妆。

经审查,原告贺x与被告吴x年2月4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圳上婚姻登记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在一起生活时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均陈述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原告结婚时的嫁妆有: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二台电风扇、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DVD、一套液化气灶具、一张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套高组合柜、一套矮组合柜、一个餐柜、两个四方柜、一张书桌、十一床棉被、十六床卧单及日常生活用品若干。原、被告均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x与被告吴xx双方自愿离婚。

二、被告吴xx结婚时的嫁妆全部归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贺x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朝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志兵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