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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底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男孩,一个女孩,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生气。2009年麦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也未打过电话。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行,我外出打工也是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另外,即使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4、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5、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如何分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张A庭审证言。

经庭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张进香是被告的姐姐,且原告不知所借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正月原、被告经姚务村赵X介绍相识,2004年1月5日办理了登记手续,2003年腊月十六日典礼。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x年9月5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儿子张x年10月17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7月23日因被告与其父生气外出打工,期间未回家。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现在被告家中。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债权2500元,被告除认可债权外,其余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双方有共同债务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子女,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偶有吵架生气,但尚不足以致使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人民陪审员刘大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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