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08年4月,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1张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提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826.80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徐×拒不还款。
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徐×退出了上述赃款的全部本息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王××的陈述笔录,相关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及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徐×交代态度较好,并已退出了全部赃款的本息,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徐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