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3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李XX在明知自己无权出售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X路x二期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的情况下,在《x报》发布售房信息,分别于11月7日、11月9日、11月17日在该小区住处先后三次骗取XXX、XXX夫妇购房款共计x元,并与X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XX收取房款后逃匿,部分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余赃款挥霍。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房屋买卖协议、报刊复印件、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李XX在明知自己无权出售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X路x二期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的情况下,在《x报》发布售房信息,分别于11月7日、11月9日、11月17日在该小区住处先后三次骗取XXX、XXX夫妇购房款共计x元,并与X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XX收取房款后逃匿,部分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余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对其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诈骗的时间、地点、情节、经过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2、被害人XXX、X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XX虚构房屋所有权,在报刊上发布售房信息,并与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先后三次骗取其13万元购房款后逃匿的事实。其陈述的时间、地点、房屋特征、情节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XX虚构自己拥有x二期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子系其本人出资购买的,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李XX卖房子从没和她商量,她也不知道李XX卖房,也未接收买房人现金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相印证。
4、证人XXX、XXX、XXX证言均证实李XX还他们欠款的事实。
5、关于本案还有个人贷款对帐单、协议、报刊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借条、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布虚假售房信息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购房款后逃匿,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冉银宾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