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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又名杨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住(略)。2007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7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7年8月1日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同日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17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07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8日被宁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书记员张利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份,被告人蔡某某两次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塘一个叫“胖子”(另案处理)的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30克带回宁乡。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蔡某某家,被告人蔡某某和罗某某将贩回来的毒品海洛因用电子秤分成若干小包,并将其中一部分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何某某、范某等人吸食。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某在宁乡县X镇“大中华宾馆”内,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吸食,获利100元。

2007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某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蔡某某家,将0.3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吸食,获利140元。

2007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某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蔡某某家,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吸食,获利100元。

2007年8月1日下午,吸毒人员覃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要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宁乡县长宁碳素厂附近交易,交易价格为380元/克。当被告人罗某某将毒品送至长宁碳素厂附近,和覃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94克。

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某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蔡某某家,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获利50元。

2007年7月20日以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某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蔡某某家,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获利50元。

2007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某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蔡某某家,将0.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获利50元。

2007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需购买毒品海洛因。在宁乡县X镇金海花园,被告人罗某某将0.3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获利150元。

2007年7月20日以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蔡某某家附近,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获利50元。

2007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蔡某某家,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获利50元。

2007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某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蔡某某家,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范某吸食,获利100元。

2007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某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蔡某某家,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范某吸食,获利100元。

2007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某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蔡某某家,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范某吸食,获利100元。

2007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自己家中被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10.103克。

上述事实该院列举了证人范某、何某某、覃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说明材料;抓获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要求对被告人蔡某某、罗某某处以刑罚。

被告人蔡某某、罗某某对其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人蔡某某两次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塘一个叫“胖子”(另案处理)的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30克带回宁乡。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蔡某某家,被告人蔡某某和罗某某将贩回来的毒品海洛因用电子秤分成若干小包,并将其中一部分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何某某、范某等人吸食。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某,在宁乡县X镇“大中华宾馆”内,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吸食,获利100元。

2007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某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蔡某某家,将0.3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吸食,获利140元。

2007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某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蔡某某家,将0.2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吸食,获利100元。

2007年8月1日下午,吸毒人员覃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要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宁乡县碳素厂附近交易,交易价格为380元/克。当被告人罗某某将毒品送至长宁碳素厂附近,和覃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94克。

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某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蔡某某家,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获利50元。

2007年7月20日以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某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蔡某某家,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获利50元。

2007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某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蔡某某家,将0.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获利50元。

2007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需购买毒品海洛因。在宁乡县X镇金海花园,被告人罗某某将0.3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获利150元。

2007年7月20日以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蔡某某家附近,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获利50元。

2007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蔡某某家,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获利50元。

2007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某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蔡某某家,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范某吸食,获利100元。

2007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某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蔡某某家,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范某吸食,获利100元。

2007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某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蔡某某家,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范某吸食,获利100元。

2007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宁乡县X镇X村花山冲组自己家中被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10.103克。

上述事实证据,⑴有吸毒人员覃某某、何某某、范某的陈述在卷,证实在两被告人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及吸食的事实;⑵有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理化检验鉴定书在卷,证实了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搜缴的0.941克白色粉末系毒品海洛因的事实;⑶有提取笔录、毒品保管收据在卷,证实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某某家中提取了毒品10.103克,交由长沙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保管的事实;⑷有现场照片和毒品照片在卷,证实了两被告人将毒品海洛因分小包包装和电子秤、注射器等物品的事实;⑸有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在卷;⑹有抓获材料在卷,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于2007年8月1日正在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同月17日被送强制戒毒后被逮捕。被告人蔡某某于2007年8月1日被抓获后,因正在怀孕期间,未被羁押的事实;⑺有户籍证明在卷;⑻有被告人蔡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在卷。两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全案事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未遂部分,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们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因被告人蔡某某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本院依法另行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待哺乳期消失后,收监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志华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朱晓南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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