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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总经理。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诉讼来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即决定受理,同时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化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被告曾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8年11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于2009年1月7日付给原告x元,下欠x元,2009年6月3日原告撤诉并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又给付原告x元,下余x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2月28日前付清。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5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化建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份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与被告化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化建公司的四川泸州火炬化工厂801接臂工程工艺管道,金属结构刷油,防腐项目。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施工机械部分承包给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和机械设备费。2005年5月份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与被告化建公司决算,被告欠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2008年8月9日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毛志军。2008年11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在审理中,被告于2009年1月7日支付原告x元。2009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已于2009年1月7日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被告同意本协议生效后付x元,下欠x元于2010年2月28日前付清。原告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到付清欠款时协商确定支付。协议生效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收到撤回起诉裁定的同时支付给原告x元,如被告不按期付清欠款,原告有权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银行利息及全部损失”等条款,协议生效后,原告申请长垣县人民法院撤回诉讼,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工程款。下欠x元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工程款x元,偿付所欠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借款利率阶段性计算,为x.03元。并赔偿被告要求原告撤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的欠款有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3日的《和解协议书》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05年5月份,被告与施工方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工程决算后未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债权转让后,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6月3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被告未按《和解协议书》履行,被告属再次违约,应承担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欠款x元,赔偿违约金及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照银行借款利率计算,本金按x元,阶段性累计计算利息x.03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利息x.59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交证据,也没有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工程款x元。

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葛某某违约金x.03元(本金按x元计算,从2005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阶段性利率计算)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2元,财产保全费2944元,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570元,财产保全费2944元,原告葛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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