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本市鼓楼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居民辛X租住家楼下,将辛X放在车库内的绿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在开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自首材料、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汴公开发(刑)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6)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一○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