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2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9月24日被减刑释放。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检察员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火车站乘上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下铺,次日12时30分许,该次列车乘警进行安全检查时,从其放在铺下的黑色皮鞋内查出2塑料袋包装白色冰状毒品。后经鉴定,毒品净重77.3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破案后,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交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赃物照片,鉴定文书,称重记录,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2年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9月24日被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略)人民法院(2002)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大庆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77.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七年至八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酌定情节:(1)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