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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林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5年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1976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被告人黄某、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林某伙同“高佬”(在逃)到南宁市X区秀厢大道恒大新城门口人行道上,趁受害韦某某醉酒休息之机,由林某、“高佬”望风,黄某负责盗走受害人韦某某身上的摩托车钥匙,盗窃受害人韦某某放在旁边的一辆豪江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桂A-x)。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4326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林某与“高佬”会意盗窃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并认为行迹可疑而进行跟踪,盗取摩托车后,“高佬”发现公安人员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林某均被人赃俱获。被盗七辆已退还受害人韦某某。

再查明: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林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销售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受害人韦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总值达人民币4326元,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不同、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丽宾

审判员卢倩芳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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