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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周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2时许,李某某驾驶冀x号农用运输车运输石灰块行驶至安林路水冶段时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巡逻交警查获。李某某将该车停放于安阳县交通交警大队指定的水冶镇西古庄停车场。该车经安阳县交通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核算,车辆载石灰块重量为17.6吨,该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1490公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李某某实施了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的违法行为。于当日将该车扣留。为防止货物受损,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该车上加盖了塑料布。2009年12月21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李某某开据了放车单,要求李某某在消除违法状态的情况下将车开走,但李某某拒绝,并于次日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安阳县人民法院同李某某前往停车现场,在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李某某拒绝将车开走。另庭审中,李某某认为其所载石灰已受潮变质,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本案中,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实施的扣留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且在扣留期间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防止李某某所载石灰块受潮变质,已采取了积极措施,李某某诉称要求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货物损失、运费等各项损失,均未提供其受到直接损失的事实依据,故李某某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赔偿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扣留行为违法,因被上诉人违反程序扣留上诉人车辆,造成其和货主签订的运输协议无法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导致上诉人运费及货物损失共计x元,该损失是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x元。

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超载50%以上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本案中,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强制措施及处罚决定均未被确认违法,李某某要求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李某某虽然有一定经济损失,但并非由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违法行使职权所致,李某某请求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赔偿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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