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杜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初相识,199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杜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兴趣爱好各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家庭开支吵闹不断,导致夫妻关系冷漠,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0年3月22日起诉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一直分居至今。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是有深厚感情基础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生活、工作中有困难都是第一时间打电话给我,生活中的争吵都不是原则性问题,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初相识,199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某。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11年3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且共同育有一子,双方婚姻基础牢固。近年来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淡化,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强相互之间的信任感,并从家庭、子女的利益出发,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红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