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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X号。

负责人陈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

上列当事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告乘座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在连霍高速开封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作为乘客,与被告运输公司依法成立运输合同,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另外,豫x号车向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发生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当庭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应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6条第2项,保险公司不承担承运人的合同责任,故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是非农业户口。3、2009年8月24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方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原告父亲64岁,母亲62岁,共有弟妹四人。4、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共计5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病历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6、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7、医疗票据3张,计款x.99元。8、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身份及工资收入原告系小学高级教师,月工资2031元;9、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有责任给原告赔偿。10、交通费票据计款1000元。

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7无异议。证据6,检测手段不科学,凭的是直观感觉,证据8原告既然是教师,在治疗期间不应该停发工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依合同的约定,既然投保车辆无责,我公司就不应该承担责任。证据10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举证,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对免责条款我公司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依法有效。

原告质证: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拒赔。在河南全省承运人责任险也是法定的强制险,省政府要求客运车辆必须投保。因此,无论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赔偿,然后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者追偿。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未到庭质证。

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4日,在连霍高速公路开封境内,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的豫x号大客车与山东省的鲁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机关认定,鲁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99元。2009年4月2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2008年1月8日豫x号大客车在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每人(乘客)限额20万元。原告有弟、妹共4人,有父、母需要赡养,其父64岁,其母62岁均为农业人口。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乘客,乘坐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双方即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但原告途中受伤,是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承运合同的过错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与法有据,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即本案中鲁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方追偿。原告可以确定的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x.99元。2、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31元,计算至评残前1日,即2009年4月27日,共计165天,2031元÷30×165=x元。3、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120天,护理费为x元÷365×120=4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20=3600元。5、营养费为10元×120=1200元。6、残疾赔偿金为x元×20×20%=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3044元×16×20%÷4=2435元,母亲3044元×18×20%÷4=274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先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合计x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请精神抚慰金,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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