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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与万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诉被告万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告万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23时50分许,我公司驾驶员王某涛驾驶公司豫D-x号出租车行驶至市X路中段大浪淘沙宾馆前路段时被被告万某某驾驶的豫K-x号机动车撞住致使我公司的豫D-x号出租车多处受损,经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责,我公司驾驶员无责。经市价格认定中心定损车损为8575元,支付定损费400元,停运16天停运损失4800元整,支付停车费1000元,因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多次找被告万某某协商处理均无结果,故此请求判令被告万某某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被告万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万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部分,对车辆定损不认可。保险条款明确规定,间接损失不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23时50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王某涛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豫D-x号出租车行驶至平顶山市X路中段大浪淘沙宾馆前与被告万某某驾驶的豫K-x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王某涛无责任,被告万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豫D-x号出租车其损失价值为8575元,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400元,支付停车费1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11天。

另查明,被告万某某驾驶的豫K-x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3日,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3日,且不计免赔。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发票、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对此事故的发生被告万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某某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本院酌定每天200元为宜。被告万某某驾驶的豫K-x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万某某所投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可获足额赔偿,故万某某不应再支付赔偿费,原告要求被告万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某某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8575元、鉴定费400元、停车费1000元、停运损失22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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