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陵阳大道X号。
负责人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某甲,女。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郑某丙,男。
被告郑某丁,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2007年5月21日,我社向被告王某甲提供借款本金2.5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息按月利率7.987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x‱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被告王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0年4月29日,被告王某甲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8358.26元(利息算至2010年4月29日)。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8358.26元,(利息算至2010年4月29日)以及2010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王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王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贷款人林钢信用社、借款人王某甲、保证人王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7.9875‰,按月计付某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x‱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截至2010年4月29日,被告王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8358.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王某甲。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8358.26元及2010年4月29日以后利息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29日为8358.26元,从2010年4月30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王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一Ο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润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