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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缺席)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了(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周某甲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了(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了(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15日,周某甲搭乘同村村民李爱良的拖拉机去亲戚家,当车行至邓州市X镇X村郝营路口下车横穿马路时被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并导致其左腿胫骨平台裂纹骨折,周某乙驾车离开现场,由乘坐人齐某某将周某甲送刘集镇卫生院,后又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将左腿打上石膏,经齐某某与周某甲协商,周某甲回村X村医生周某朋处治疗,期间,周某甲在周某朋处支付医疗费587元,在医药零售门市部购药790元。同年4月1O日,在周某甲的要求下,齐某某陪同周某甲到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复查后周某甲要求继续治疗,但齐某某认为周某甲的伤已治愈,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自周某甲受伤至复查期间齐某某共支付各项费用1050元(齐某某称此费用由己与周某乙协商)。2006年7月16日、10月2日原告两次自费租车到内乡县黄某河杨氏老大骨科检查购药共支付租车费400元,检查、购药费1020.5元。周某乙自事故发生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原审认为,周某乙驾驶摩托车携带乘坐人齐某某将横穿公路的周某甲撞倒致伤的事实清楚,因周某乙在发生事故后未向公安交通部门报案,对此事故中周某甲的伤情应负全部赔偿责任,齐某某系乘坐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周某甲被撞伤后一直在齐某某的诱导下未住院治疗,所出具的票据虽非正规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但其骨折事实存在,票据显示的费用并未超出正常范围,故应予以支持。根据骨折的治疗周某,周某甲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酌定为100天为宜。经审查,周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2397.5元、误工费3000元(30元×100天)、护理费3000元(30元×100天)、交通费470元、营养费1000元(10元×100天),上述款项共计9867.50元由周某乙赔偿。周某甲的其它过高诉请和要求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9867.5O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对被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20O元,原告周某甲承担100元。

周某甲上诉称:齐某某雇佣周某乙去交电费,齐某某和周某乙是雇佣关系,齐某某和周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齐某某答辩称:没有雇佣周某乙,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齐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乙驾驶摩托车携带乘坐人齐某某将横穿公路的周某甲撞倒致伤的事实清楚,因周某乙在发生事故后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系乘坐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周某甲上诉称,齐某某雇佣周某乙去交电费,齐某某和周某乙是雇佣关系,齐某某和周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周某甲并未提供齐某某和周某乙是雇佣关系的证据,且齐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现已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齐某某和周某乙是雇佣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诉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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