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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6月29日被抓获归案,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莆田市X镇X街X村一民房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梁小虎”(未归案))购买一辆无牌无证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0元)。该车系刘元飞于2010年11月21日停放在镇X街X路被盗的。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元飞的陈述、荔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357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成立。鉴于被告人收购的赃物供生活自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该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炳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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