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楷,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维护处)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步某某、王某安,被告市政维护处的委托代理人郑楷、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萌萌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18日晚11时许,下班回家途经安阳市X巷X街交叉路口时,突然跌至窖井中,窖井沿磕掉三颗门牙,原告当即昏了过去,额部、下巴都是血肿,自行车也被摔坏,眼镜也不知去向。后原告经常精神恍惚、神智失常、头昏脑涨、心跳过速、饮食减少。原告由于家境十分困难,受伤后只进行了门诊治疗,在得到窖井的管理者安阳市政维护建设管理处的赔偿后,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住院治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市政维护处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3元、营养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医院护理费x元、家庭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310元、镶牙费x元,以上费用共计x.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政维护处辩称,原告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案两审的原则,原告诉请的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诉称自己心率过快、精神恍惚等症状与被告对窖井的管理无因果关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晚11时许,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下班途经安阳市X巷X街交叉口时,跌进被告管理的窖井内,导致原告跌落三颗门牙。原告王某某的母亲步某芳系三级残疾人,父亲王某喜患有精神病,家庭生活困难,靠社会低保及原告打工维持生活,摔伤后先后在安阳市口腔医院、安阳市文峰区袁金泉诊所、安阳市中医院门诊进行诊疗。原告于2007年(具体点)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过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以(2007)文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告市政维护处赔偿原告医疗费1723.4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9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误工费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在安阳市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住院,住院天数245天,经诊断主病为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其它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住院治疗花费x元,住院期间由步某某和王某宇护理。另外,原告提供医院门诊和商业性药店票据121张,金额共计8514.8元。2010年3月9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速、脑震荡与其跌入窨井受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王某某跌入窨井受伤与脑震荡存在因果关系,跌入窨井受伤与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2010年8月12日,被告市政维护处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异议内容为:1、鉴定结果不明确、不确定、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委托鉴定的目的。认为鉴定意见是由跌入窨井受伤与心律失常的间接因果不能排除而推导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2、鉴定时适用的依据或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技术标准或规范为《法医学司法鉴定》和《外科学》,均为理论著作;3、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未通知被告。2010年10月24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鉴定所对被告的上述异议进行回复,认为鉴定主要依据病历资料和被鉴定人症状和体征及临床检查做出,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参考的资料,窦性心动过速是心律失常其中的一种疾病,原告跌入窨井受伤与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30%。
再查明,2007年9月12日,安阳市口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ITI种植系统一颗牙需约8500元,若术中需植骨,则费用为2000元。
以上事实,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为:1、安阳市中医药学校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2、门诊及药店票据121张;3、交通费票据31张;4、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说明书;5、原告居住的村委会证明、残疾证;6、2010年9月29日输液费用证明;7、安阳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被告市政维护处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2007年8月18日跌入窨井内导致三颗门牙脱落,2007年(具体点)的起诉是就跌落三颗门牙的门诊治疗及伤残赔偿进行起诉,本次起诉是由跌入窨井内导致的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脑震荡的治疗情况进行起诉,与前一个诉讼的内容不同,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系重复起诉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在安阳市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住院245天,住院费用x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应当为7350元(245天×30元/天),营养费2450元(245天×10元/天)。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应当由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仍应专人护理的医嘱证据,因此请求住院期间计算二人护理和出院后护理费9200元,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元(x元/年÷365天×245天)。请求交通费31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以安阳市口腔医院的诊断证明中的处理意见来请求镶牙费x元,未提供医院正规医疗发票,且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以同样的证据请求过,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镶牙费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阳市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出院的医嘱表明,原告出院后应当继续用药,定期复查,本院依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酌定出院后的门诊治疗和药店费用为20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为x元(住院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及药费2000元)。依据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复说明,原告王某某跌入窨井受伤与脑震荡存在因果关系,跌入窨井受伤与心律失常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30%,综合原告的主病心律失常和其他诊断脑震荡后遗症,本院酌定被告市政维护处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及药费2000元的40%,即x.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53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5元,由被告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于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