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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甘溪桥。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某某,男,41岁。

原告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海、李寅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2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赊购长城哈佛汽车一台,双方约定成交价为x元。当天,双方签订了《销售合约书》和《交车单》。被告并于当天出具了x元的购车欠条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将车提走后,却未按时支付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的汽车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约书》、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车单》、欠条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8月2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赊购长城哈佛汽车,双方约定成交价为x元,并签订了《销售合约书》、《交车单》及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的事实。

2、张家界市永定区公安分局崇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不知去向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且能相互佐证本案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8月2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赊购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GW2.x的长城哈佛汽车一台,双方约定成交价为x元。当天,双方签订了《销售合约书》和《交车单》。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购车欠条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担保人覃某、覃某对此款及给付车款的时间进行了担保。被告将车提走后,却未按时支付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且被告现不知去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将该车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被告胡某某赊购原告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长城哈佛汽车一台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购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胡某某给付赊购汽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放弃对担保人诉讼的权利,因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给付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166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秦忠

人民陪审员王玉海

人民陪审员李寅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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