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6日在延津县X乡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晖,因婚前了解不够,仓促成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有嗜酒恶习,酒后经常打骂原告,摔东西,使原告经常心神不宁,担惊受怕。今年3月30日晚十点多,被告又酒后滋事、骂人、摔东西,尤其令人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竟强行将原告推出家门,从里面插住门,阻止原告进去。无奈,原告在大街滞留至次日凌晨两点左右到哥哥家借宿,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晖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所述被告经常喝酒、骂人摔东西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延津县档案馆证明1份。2、离婚协议书1份。3、房产证1份。4、共有证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及双方财产状况。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称其是在原告逼迫下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其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6日在延津县X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晖。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一些家庭琐事和被告喝酒而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做到互谅互让,多关心对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不准予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