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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王某因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某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荣勋花园X号楼X号。

负责人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生。

赵某、王某因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6月14日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分别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8099.26元和5070.8元。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8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赵某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及其车上乘员王某分别受伤,李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和赵某的电动三轮车及三轮车上装载的王某的两轮电动车等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和赵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和王某被送往通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赵某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脑损伤、头皮挫伤、颈椎骨折、颈部挫伤。花去各项医疗费12101.80元。赵某之损伤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某1030元(其中检查费380元)。赵某的电动三轮车经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评某,损失为5680元。评某200元。事故发生后赵某还支付拖车施救费300元。王某住院治疗14天,支出各项医疗费2480.80元。其电动车经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评某损失为950元,评某100元。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轿车于2010年10月16日在被告平安财险金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已收到被告李某某预付款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赵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规载人,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李某某的轿车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二某告的赔偿责任。对赵某医疗费用以结算票据12101.8元为准,380元检查费应视为鉴某。对赵某的误工费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计算至评某前天止,共13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396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51天计算,每天30元,应为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每天30元,应为1530元;营养补助费按51天,每天20元,应为1020元;伤残赔偿金按每年5523.73元×20×10%=11047.46,对鉴某按650+380=1030元认定,财产损失5680元,评某200元,施救费300元予以支持。对于赵某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显然过高,以按6000元赔偿为宜。对于王某的误工费按14天计算,每天30元,应为420元,护理费亦按每天30元,14天应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4天应为420元,营养补助费每天20元,14天应为280元。医疗费2480.8元、财产损失950元、评某100元予以支持。但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提出申请,对本案赵某应承担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李某某和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其诉求的50%,一审予以准许。对李某某提交的《收条》,以证明其交到通许县交警大队现金20000元。赵某只承认收到8000元,其余不认可。李某某可到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结算。对李某某提交的两张《委托维修结案单》,因其车辆损失没有经有关部门评某,且未提出反诉,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二某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一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1530元、伤残赔偿金11047.46元、鉴某1030元、评某200元、施救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为36067.4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医疗费2101.8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补助费1020元、财产损失费3680元共计8331.8元的50%,即:4165.9元;赔偿王某医疗费2480.8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补助费280元、财产损失费950元、评某100元共计5070.8元的50%,即2535.4元。三、驳回赵某、王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赔偿项目中不应包括鉴某、评某,施救费也应包含在财产损失的范围内,一审判令其公司赔付赵某、王某的上述费用不妥,一审支持赵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其公司也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未能查清赵某曾收到李某某8000元的事实,如果属实,在计算保险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请求二某依法改判。

赵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鉴某、评某、施救费等符合保险法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算过高,诉讼费用依照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理赔款8000元与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无关,是李某某垫付的赔偿款,其已与李某某约定,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后,该款退还李某某。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中自己计算的数额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王某答辩称,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损坏,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赔偿其评某和财产损失费,一审判决正确,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针对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述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给付赵某8000元,给付王某1000元,其也有财产损失,其余的没有什么意见。

二某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比例以及肇事汽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其上诉仅对赵某、王某主张的评某、鉴某、施救费等存有异议,认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其不应赔偿上述费用。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这一规定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故一审判令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赔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就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交通事故导致赵某伤残,一审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情判令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收到肇事车主李某某预付款8000元一事,并不影响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应在计算其保险赔偿数额时扣除8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李某广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二某三月二某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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