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
被告崔某。
原告路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路某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2009年1月10日借原告23000元,截止2011年5月份,被告已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13000元拒不归还。据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路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1月10日崔某打的内容为“今欠路某贰万叁仟元整,X号还壹万元”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13000元的事实。
被告崔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路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元月10日被告崔某借原告路某23000元,截止2011年5月份,被告崔某分四次共还原告路某10000元,原告路某多次向被告崔某催要,余款13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给原告路某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明确,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一直未还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某欠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崔某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执行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党生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韩贵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