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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等诉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运输二队。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景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诉讼中,鉴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一被告的起诉,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13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重型牵引挂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公路X路南100米处时,恰遇冯则银驾驶小客车沿亭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以及原告驾驶中型货车(内乘坐谈某、杨某)沿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驾车操作不当,以及占道行驶,发生三车碰撞,造成原告、谈根云、杨天明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则银、原告无责任。2010年3月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内踝骨折,左髋关节脱位伴左髋臼下缘撕脱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等,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取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8,48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570元、其他8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等合计136,536.15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60,240.20元;评估费系第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认可名字与原告一致的票据;日用品费用认可;鉴定书、鉴定费无异议;车辆损失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其他同意第三被告意见。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书、鉴定费无异议;车辆修理费,应提供修理费发票或报废手续;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每月1,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240.20元、评估费570元,合计60,810.20元。

又查明:第二被告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以该二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三被告各投保了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在本院(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相关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冯某、原告无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冯某一方虽无事故责任,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双方一致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放弃4,000元后,不再要求冯某一方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扣除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扣除3,600元后,余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赔偿。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凭据确认957.20元,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60,240.2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61,197.4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55.90元后为60,9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最高不超过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又3周为3,330元;后续治疗费,被告不认可,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64,651.50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扣除400元后为64,251.5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54,251.5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人口,且构成十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12,324元/年×20年×10%=24,648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采纳第三被告的意见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支持7个月为8,4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又2周为6,544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酌情支持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44,69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3600元后为41,092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均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车辆损失18,48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予以确认。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4,000元,余额14,48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57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日用品费8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73,781.50元,扣除已支付的60,810.20元,还应赔偿12,971.30元。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55,0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运输二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971.30元;

二、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5,0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负担765元、第二被告负担750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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