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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谭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宜某县人。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宜某县人。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宜某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谭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彭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11月26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变诉[2010]X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陈某、谭某某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7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1月14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陈某、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24日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同案人曾某、彭某(二人已判刑)、欧某某、谷某某(二人均在逃)共五人,由同案人谷某某开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窜至汝城县X乡X村江家组路段,由彭某望风,被告人彭某某、曾某等人用携带的柴刀将供中洞村X个用户通信使用但因受冰灾损害而无法使用的1000多米长的通信电缆砍断后盗走(价值x元)。事后,五人开车将电缆卖到郴州市五岭广场乐仙山庄一间废品收购店,卖得赃款共x元。被告人彭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

2、2010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谭某某伙同同案人谷某、陈某某、谭某某(以上三人均在逃)驾驶湘x五菱牌小型客车窜至汝城县X乡延寿墟至官亨村路X路旁,利用手套、菜刀等工具,将立在田野的电杆之间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5的通信电缆盗割了230余米,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盗割了180余米(价值共6470元)。事后,被告人陈某、谭某某各分得赃款900元;

3、2010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谭某某伙同同案人谷某、陈某某、谭某某驾驶湘x五菱牌小型客车窜至汝城县X乡延寿墟至官亨村路X路旁,利用手套、菜刀等工具将正在使用的信号为x.5的通信电缆盗割了200余米,型号为x.5的通信电缆盗割了250余米,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盗割了80余米(价值共9860元)。事后,被告人陈某、谭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

4、201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谭某某伙同同案人邓某某(在逃)、陈某某、谭某某窜至汝城县X乡X村兰家山路X路旁,利用手套、菜刀等工具,将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盗割500余米、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盗割100余米(价值共x元),后将电缆卖给谷一某(另案处理),得赃款5000余元。被告人陈某、谭某某各分得赃款1100元;

5、201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邓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在逃)窜至汝城县X乡X村兰家山路X路旁,还盗割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200余米(价值3940元),并将电缆砍成一米左右一段,但因被人发现而遗留在现场未盗走;

6、201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谭某某、彭某某伙同同案人肖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湘x五菱牌小型客车窜至汝城县X乡X街X路段附近,利用菜刀、手套等工具,将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盗割70余米(价值2430元),后因被人发现而遗留在现场未盗走。被告人陈某、谭某某、彭某某和同案人肖某某在逃跑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所盗电缆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所盗电缆价值x元;被告人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所盗电缆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非法所得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谭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报告书,辨认笔录,工作情况说明,宜某县X乡X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中国电信汝城分公司说明,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缴款书,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宜某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同案人肖某某、谷一某、曾某、彭某的交代;被告人陈某、谭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报案人谢某某等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陈某、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x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谭某某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x元,均属于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陈某、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谭某某有一起盗窃犯罪,被告人陈某有二起盗窃犯罪,因意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谭某某积极缴纳罚金,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彭某某、陈某、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彭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谭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五、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湘x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佳文

审判员朱楚贤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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