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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二初字第1138号原告谢某与被告廖某、第三人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

第三人肖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与被告廖某、第三人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于2012年3月5日以其需与被告廖某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谢某负担。

审判员李鹏伟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吴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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