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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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平县供水公司诉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昭平县供水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昭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昭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居民,住(略)。

原告昭平县供水公司与被告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昭平镇凉亭坡顶预制厂部分用地及厂房用于开办加工厂,年租金为x元,在每年的元月十五日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刚开始还能依合同履行义务,后以经营困难为由无法正常交付租金,2008年只交了一半的租金,2009年租金分文未交。现被告因拖欠他人货款,公司的设备已经被法院拍卖,被告开办的公司实际已处于倒闭状态,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并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事实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证据二、《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及《贺州市服务、娱乐业发票》,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一年的房租,构成违约,且被告房租只交至2008年上半年的事实;

证据三、《电脑咨询单》,证明广西昭平照平晶体制造有限公司是被告个人出资成立的;

证据四、《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函)》及《广西钲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被告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昭平县X镇凉亭坡顶预制厂部分用地及厂房租赁给被告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人民币x元,每年元月十五日前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利用其租用原告的厂房及场地,个人开办了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广西昭平照平晶体制造有限公司,从事人造宝石晶体的制造、加工及销售。200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当年租金7500元后,再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此后,被告所开办的广西昭平照平晶体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停止生产。2009年1月20日,被告开办的广西昭平照平晶体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租金未果,引起本案纠纷,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因台湾省与中国大陆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1、管辖权问题。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原、被告没有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大陆,故与中国大陆法域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2008年3月4日向原告交纳了当年一半租金7500元后再未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应于每年元月十五日前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的合同约定,原告多次追索后,被告仍未继续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在此情况下,依法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x元的问题。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当年的元月十五日前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x元。被告于2008年3月4日支付了当年一半租金7500元后,在未将承租厂房及场地返还原告的情况下,至今未再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半年租金7500元及2009年全年租金x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昭平县供水公司与被告庄某某签订的《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庄某某支付原告昭平县供水公司租金x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36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6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庄某某负担并给付原告116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昭平县供水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庄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媛媛

审判员潘文华

审判员丁勇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郭晋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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