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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毕某某,男,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南召县粮食局纪委书记,分工负责下属企业南召县新世纪饲料公司、南召县丰华粮油制品公司破产清算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出让新世纪饲料公司的土地过程中,收受河南华光实业公司物资分公司经理郝×现金10万元。后在未能买到该块土地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又帮助郝×以王××的名义在丰华粮油制品公司购买土地3.35亩。为证实犯罪,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郝×、王××、李××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开庭过程中,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所提供的,在其办公桌内存放有为郝×购地而招待他人的餐票,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调取并查证后,公诉人当庭予以出示,并认可从指控受贿的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收受10万元属实,但李某某并未承诺为华光实业公司物资分公司协助购新世纪饲料公司的土地。李某某帮助郝×等人协调购买丰华粮油制品公司的土地是从王×手中购买的,与李某某的职务没有关系,故不应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认为,即使认定李某某构成受贿罪,李某某在协调从王×处购买土地的过程中,多次请王×吃饭消费的五、六千元也应当从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南召县粮食局纪委书记,分工负责下属企业南召县新世纪饲料公司、南召县丰华粮油制品公司破产清算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华光实业公司物资分公司经理郝×通过王××送的现金10万元并承诺在出让新世纪饲料公司土地过程中给予帮助。后在华光实业公司物资分公司未能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又帮助郝伟以王××的名义在丰华粮油制品公司购买土地3.35亩。案发后,受贿赃款已退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交待,侦查人员从李某某办公桌内提取其为协调郝×等人购地而开支的招待费发票6000元,记帐菜单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关于自己经王××手收受郝×贿赂款10万元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协调郝伟购地的供述,证人王××、郝×、李××的证言证实了三人商量并由王红召出面给李某某送10万元钱的事实,相关票据证实了李某某为协调郝×购地的开支费用。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为他人协调、购买其所负责下属企业的土地时,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承诺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在协调购地中开支的招待费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的意见,由于公诉人已当庭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无相应的法律及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二、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某仁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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