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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郭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范某诉被告郭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甲、高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9日上午,原告之子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原告在省道206线白寺岗叉楼村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郭某乙驾驶的三轮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在二轮摩托车后座的原告被撞伤,原告多处受伤腰部骨折住院治疗,花医疗费一万余元仍在治疗中。原告伤后急于抢救离开事故现场,后报警经公安交警处理因现场变动处理不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郭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郭某乙没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经过对郭某乙询问了解得知,原告的摔伤地点是地面倾斜并且地不平整,在原告急刹车的情况下摔倒地面,并不是与郭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况且郭某乙没有机动三轮车。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①郭XX、郭XX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在现场的情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不是郭某乙造成的;②证人郭XX、李XX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交通事故后,原告的丈夫找郭某云和李红旗到郭某乙家调解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即使调解过,也不能作证据用;③(略)人民医院和普仁医院的病历证明,证明原告在此治疗过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④医疗发票八张,证明目的是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⑤住院费用医院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为治疗伤所花费的费用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害不是被告造成的;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⑦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证明为此而花费的费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⑧交通费票据五张共计250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没有盖章,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举证如下:证人郭XX、郭XX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事发现场的情况。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情况并未说明任何问题,只是说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本院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是范某与郭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郭某见与原告的丈夫有亲戚关系,并且没有现场看到交通事故的发生。

本院分析认定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能相互印证,证明了事故的发生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③④⑤⑥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⑧是能作为证据使用后,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着明显的漏洞,故本院不能认定。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依据有效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9日上午,原告之子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原告在省道206线白寺镇X村东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郭某乙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后经司法鉴定被评为九级伤残,花去医疗费x.95元。原告急于救治离开案发现场,后报警公安交警处理因现场变动处理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真实,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事实的存在。原告腰部受伤,被告未造成伤害,为照顾弱势群体,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在原、被告各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法律倾向于受损害的一方。由于案发现场已无法复圆,交警部门又没作出任何责任认定。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本院认为原告负四成的责任,被告负六成的责任。因此,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2.57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408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伤残赔偿金x.6元、伤残鉴定费492元、精神损失赔偿金300元,共计x.17。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光才

代理审判员朱自杰

代理审判员宁荣生

二○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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