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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807-811。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筱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层X号。

原告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篷业公司)与被告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篷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颖、李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篷业公司诉称,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原告代理被告“许昌魏都新城小区”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接受委托后,即按约定对委托事项发布公告、发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资质、组织标前会、开标会议、发放中标通知书,同时将完成工作及时告知被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约定:1、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为小区总造价千分之一点五;2、代理费从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中扣除;3、招标文件费、图纸押金费及投标保证金全部由招标代理公司收取(原告),招标代理方从中扣除其代理费用后,其余部分返还甲方(被告)。原告为被告代理招标的中标价x.80元,按中标价的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被告应付原告代理费用x.54元;原告收取投标人投标保证金x元、招标文件费x元,图纸押金x元,共计x元。2009年8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原、被告约定从原告代收的款项中冲抵此6万元。为此,被告尚欠原告招标代理费x.54元。原告完成代理事项后,向被告主张冲抵后尚欠的x.54元代理费用,被告无故拒付,故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x.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泛华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篷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2、200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许昌魏都新城小区工程进行招投标代理。

第二组证据:1、2009年8月10日,原告在《大河报》上发布招标公告;2、2009年8月7日,《大河报》广告代理公司郑州共创未来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河南省郑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3、2009年8月1日,原告在河南招标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一份(系打印件);4、200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中标通知书》12份;5、2009年9月18日、19日许昌市魏都新城小区安置工程中标通知书领取表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代理合同履行了义务。

第三组证据:1、2009年8月18日至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41份,总价款共计x元,证明原告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收取投标人投标保证金x元、招标文件费x元,图纸押金x元,共计x元;2、2009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x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该款项从原告收取的质量保证金中扣减;3、200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一份;4、2010年4月23日,原告收到寄给被告《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的邮件退还的特快专递回执2份;5、许昌魏都新城小区安置工程招标代理费用明细表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x.54元,原告收取投标人投标保证金x元、招标文件费x元,图纸押金x元,共计x元,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代理费从原告收取的费用中扣减,原、被告各项费用相抵销后,被告共欠原告x.54元。

被告泛华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及第三组证据中的1、2、5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3是原告单方制作的、4不显示邮寄材料名称,故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其制作的《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已送达至被告,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6日,原告作为受托人、被告作为委托人,双方协商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委托原告为魏都新城小区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为小区总造价千分之一点五;支付方式为从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中扣除;招标组织工作由招标代理公司负责,期间发生的费用由招标

代理公司负担;招标文件费、图纸押金费及投标保证金全部由招标代理公司收取,招标代理方从中扣除其代理费用后,其余部分返还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确定由原告负责“许昌市魏都新城小区”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工作。随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许昌市魏都新城小区”工程招标公告公示、招标文件编制、组织开、议标、中标通知书等工作。招标工程中原告收取投标保证金x元、招标文件费x元、图纸押金x元。2009年8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支款项x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向中标人共同作出中标通知书共计12份,载明原告代理招标的被告“许昌市魏都新城小区”工程中标总价为x.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工程招标代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服务报酬的义务,经计算原告应享有的服务报酬为x.54元(x.80×0.0015),原告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x元、招标文件费x元、图纸押金x元、差额为x.5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x元,从原告代收的保证金中抵扣没有证据,且其没有提交将《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送达至被告的合法证据,故该笔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报酬x.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被告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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