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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公司)与被告欧某、杨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

被告欧某,男。

被告杨某,女。

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公司)与被告欧某、杨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肖某、被告欧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5日4时50分,在贵港市金港大道港北公安分局门前路段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造成两被告女儿欧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应交警部门的要求,本着以人道主义精神预先垫付了事故款项13000元,被告随即以急需埋葬死者欧某为由领取了10950元。之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根据港北区人民法院(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已得到相应的赔偿款,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返还在交警部门领取的原告垫付款1095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0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欧某、杨某辩称,原告请求两被告退还10950元丧葬费于某不该,于某不符。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只是因本次事故当事人莫干标醉酒驾车,依法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但从莫干标驾驶的桂x损坏情况可知,该车与原告司机驾驶的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时,两车均是超速行驶,因此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从人道主义方面,原告赔偿两被告一万元也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4时50分,在贵港市金港大道港北公安分局门前路段,莫干标酒后驾驶桂x号小轿车右前角追尾碰撞到党勇理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尾部左侧后,桂x号小轿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向对向车道,适遇原告司机陆少刚驾驶的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对向驶近,原告司机陆少刚发现桂x号小轿车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莫干标、欧某当场死亡,梁胜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按交警部门的要求预付事故款13000元。2009年2月3日,被告欧某在交警部门处领取了原告运德公司预付事故款10950元用作女儿欧某的丧葬费。2009年2月13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公交事认字(2009)AX号,认定莫干标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党勇理、陆少刚属正常驾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欧某、梁胜乾属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2月25日,两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运德公司等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010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运德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但被告拒不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贵公交事认字(2009)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2月3日被告写的收款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9年1月25日4时50分在贵港市金港大道港北公安分局门前路段发生的三车相撞交通事故,系莫干标违章造成,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贵公交事认字(2009)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运德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负事故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纠纷,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有侵权的事实存在,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对两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垫付款1095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从道义上原告亦应当履行赔偿义务为由,拒不返还原告垫付款,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杨某返还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0950元。

本案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共计167元,由被告欧某、杨某承担。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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