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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XX、蒋X平、蒋X才、刘X青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X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X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蒋X平、蒋X才、刘X青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蒋X平、蒋X才、刘X青及刘X青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蒋XX、蒋X平、蒋X才、刘X青、谌立刚(在逃)先后开车窜至桃江、安化的多地,多次盗窃电缆线,先后分别将所盗电缆线卖给了安化的废品店老板蒋家财和益阳的废品店老板蔡志群。其中被告人蒋XX涉案金额为78244元,共计得赃款7000元;被告人蒋X平涉案金额为78244元,共计得赃款7000元;被告人蒋X才涉案金额为61354元,共计得赃款4200元;被告人刘X青涉案金额为54344元,共计得赃款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4日晚,被告人蒋XX、蒋X平、蒋X才、谌立刚四某在被告人蒋X平的提议下,由谌立刚开着自己的湘A6G280金杯面包车窜至桃江县X镇木材检查站一个下坡转弯处(即先锋桥村路段)着手盗窃电缆线,被告人蒋X平和蒋X才使用“脚爬子”爬杆剪电缆线,被告人蒋XX将剪断的电缆线打捆背上金杯面包车,谌立刚在车上望风。共盗得x.5型号的电缆线260米。之后由被告人蒋XX联系安化县X区的废品店老板蒋家财出卖,得赃款5000余元。四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余元。经湖南省桃江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13700元。

2、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XX、蒋X平、蒋X才、谌立刚在谌立刚的提议下,由谌立刚开着自己的湘A6G280金杯面包车窜至桃江县核电站新修的桃马公路后面一条老路(即浮邱山洪桥头村地段)着手盗窃电缆线,由被告人蒋X平、蒋X才爬杆剪线,被告人蒋XX打捆背线,谌立刚在车上望风。四某在此盗得x.5型号的电缆线200米。之后由被告人蒋XX联系益阳龙光桥镇废品店老板蔡志群出卖,得赃款约5000元,四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余元。经湖南省桃江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10200元。

3、2011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蒋XX、蒋X平、刘X青、谌立刚四某由谌立刚开着自己的湘A6G280金杯面包车窜至被告人蒋XX、蒋X平事先选好的地方安化县X村地段,着手盗窃电缆线,由被告人蒋X平爬杆剪线,被告人蒋XX、刘X青打捆背线,谌立刚在车上望风。四某在此盗得x.4型号的电缆线420米。之后由被告人蒋XX联系益阳龙光桥镇废品店老板蔡志群出卖,得赃款约11000元,四某各分得人民币2800元。经安化县价格认证某心认证:该被盗的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16890元。

4、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XX、蒋X平、蒋X才、刘X青、谌立刚五人在谌立刚的提议下,由谌立刚开着自己的湘A6G280金杯面包车窜至桃江县核电站的桃马公路后面鸬鹚渡百亩村X村路段,着手盗窃电缆线,由被告人蒋X平、蒋X才爬杆剪线,被告人蒋XX打捆背线,谌立刚在车上望风,先后盗得x.5型号的电缆线500米、x.5型号的电缆线300米。之后由蒋XX联系益阳龙光桥镇废品店老板蔡志群出卖,共计得赃款11000元。五人各分得人民币2200元。经湖南省桃江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鸬鹚渡镇X村被盗的电缆线的价值为12000元;浮邱山乡X村被盗的电缆线的价值为15000元。

5、2011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蒋XX、蒋X平、蒋X才、刘X青、谌立刚五人由谌立刚开着自己的湘A6G280金杯面包车窜至安化县X村路段,着手盗窃电缆线,由被告人蒋X平、蒋X才用“脚爬子”爬杆剪线,被告人蒋XX打捆背线,被告人刘X青将捆好的线背上面包车,谌立刚在车上望风。共盗得x.4型号的电缆线250米、x.5型号的电缆线250米。在车子驶离英家村路段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等冲关躲避检查行至白岩塘路段时弃车逃跑。次日,四某告人均先后被抓获归案。经湖南省安化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10454元。

被告人蒋XX、蒋X平、蒋X才、刘X青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蒋X平、蒋X才、刘X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某认笔录及照片、安化县电信公司领条、情况说明、证某、户籍证某,证某刘义、刘建、王又生、李某、詹建军、谢访才、曾庆余、王再勋、蒋新平、谌子仪、蒋家财、蔡志群、何平、文斌的证某,现场勘查笔录,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蒋X平、蒋X才、刘X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某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XX、蒋X平、蒋X才、刘X青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某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青的辩护人关于刘X青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三万元)。

被告人蒋X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三万元)。

被告人蒋X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二万元)。

被告人刘X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XX的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被告人蒋X平的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被告人蒋X才的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被告人刘X青的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末缴的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劲阳

审判员张梅忠

人民陪审员谌卫红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某【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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