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欧拓普国际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被告:河南省武陟县亨威皮毛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同上。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武陟县亨威皮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威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亨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借款之日起算;2、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除还款10万元外,余款19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19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亨威公司、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原告起诉张某某个人属主体错误。2、原告要求的数额有误。3、在亨威公司借原告款时,有两个保证人,夏荣先、赵华强,借款是夏荣先经手将款付给了亨威公司,并不是原告付给了公司。在亨威公司借款后,夏荣先、赵华强多次参与还款事项,并取走部分现金和货物抵销了原告的帐目。请求追加夏荣先、赵华强参加诉讼。4、造成亨威公司不还款的责任是由夏荣先造成的,所以要求归还利息是不当的。
被告请求追加当事人,理由不足,本院已当庭裁定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谁。借款、还款的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承担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款200万元的借据一份。2、夏荣先、赵华强书面证言各一份。3、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份,时间从2006年12月6日至2007年1月12日,由夏荣先帐户转入张某某帐户,五次金额计175万。
两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某是亨威公司的负责人,签字是职务行为。该借据是出具借据在先,汇款在后,但没有汇那么多。赵华强的证明材料所称不是事实,夏荣先证明的是事实的一部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五张银行凭证无异议。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亨威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2006年12月1日马某某与亨威公司订立的借款协议一份。3、与夏荣先谈话的录音材料一份。4、夏荣先在亨威公司取款5万元的条据一份、夏荣先让给海关刘承汇款5.5万元的银行回单一份、被告两次给夏荣先汇汽车座垫的包裹票两份、被告给赵华强汇皮毛制品的包裹票一份。被告在农行给夏荣先汇款8万元的票据丢失了。5、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报案材料及原告给被告汇款的银行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只给被告汇款175万元,被告还了10万元。原告通过夏荣先汇款后,夏荣先、赵华强多次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取款、取货抵销借款。6、被告给原告汇款10万元的银行凭证一份。7、2007年欧拓普国际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亨威公司的补充协议一份、2006年10月5日欧拓普国际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给亨威公司的信函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倒皮毛关系,夏荣先、赵华强把钱、货拿走,不和被告结算,被告也无法和原告结算。8、合作协议书一份,只有夏荣先签字,和公安材料中的补充协议相印证,证明是合作关系。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张某某是亨威公司的负责人,不能证明其在借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与本案借款无关。录音光盘是复制的,无效,也听不清,录音时间、地点、在场人员身份不清楚,与本案争议无关。夏荣先的取款与原告无关,刘承的汇款,不能证明是还给原告的,原告不予认可。汇给夏荣先、赵华强的东西与原告无关。还原告10万元认可。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采取了报案的手段。原告通过夏荣先分五次转帐给被告175万元,其余25万是现金,打条时就给被告了。补充协议是被告单方协议,不认可,信函是复印件。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据1借据客观存在,对该借据予以确认。证据2中赵华强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该证言不予确认。夏荣先的证言,被告对通过该证人的帐户转款的事实认可,对此转款的事实与数额予以确认。证据3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中,对证据1被告亨威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予以确认。证据2为欧拓普国际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甲方)与亨威公司(乙方)订立的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协议,该协议上甲方未签章,只有马某某的签字。在原告的报案材料中也附有该协议,但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本院确认该协议客观存在,但订立协议的主体待定。证据3谈话录音的时间、地点不明,对话人不明,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证据5为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材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曾以两被告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确认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证据6为被告给原告汇款10万元的银行凭证,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补充协议,没有欧拓普国际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的签字和印章,系被告单方提供,不予确认。信函所涉内容,与本案借款关系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证据8为合作协议书,与本案借款关系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1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亨威公司订立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欧拓普国际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原告所在公司)借给被告亨威公司200万元,由赵华强、夏荣先担保。被告所持协议未加盖欧拓普国际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印章,只有原告签字。2006年12月13日,被告亨威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欧拓普国际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马某某人民币x.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自借款之日三个月内本利还清。”被告亨威公司在借款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张某某在公章下方签字。借条上的款项,在出具借条之前的2006年12月6日、12日,原告通过夏荣先的银行帐户两次分别转入被告张某某的帐户50万元、15万元。之后的12月22日、25日、2007年1月12日,又分别转入60万元、40万元、10万元,五次共175万元。2007年12月17日,被告通达银行帐户转给原告10万元。2008年5月18日,原告以欧拓普国际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两被告诈骗其公司200万元,仅归还10万元,余款及利息分文未还。在控告信上称,“2006年12月1日订立的借款协议,按张某某的要求将款项付至中间人夏荣先帐户上,同月13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控告材料中附有2006年10月5日欧拓普国际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给亨威公司的信函、2006年12月1日的借款协议、借条等。武陟县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原告马某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具体争议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所称的合伙、合作等关系不影响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马某某借给被告款这一事实不存在争议,结合借条所写内容以及款项的借还方式(由个人银行帐户出入款项),所以,贷款人可以确定为原告马某某个人。被告亨威公司是借款人,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同样不存争议,而被告张某某个人是否为借款人是本案争议之一。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以及被告出具借条的内容、形式,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不是借款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应当理解为职务行为。原告称两被告均为借款人,理由不足。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200万元,除了被告方认可的五次银行转帐175万元外,原告称其余的25万元是现金支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中间人夏荣先的证言称银行转帐款为175万元,原告方的控告材料上则称,此200万元均按被告的要求付至夏荣先的帐户上,并未称其中有25万元为现金支付,结合被告出具借条的前后均有银行转帐发生,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未将借条上载明的200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仅凭该借条不能证明此200万元已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75万元。原告所称的25万元现金一节,没有证据支持,不能采信。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归还10万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付给赵华强、夏荣先部分款项及货物应抵扣借款,本院审查被告此节举证,除未发现与原告有关联外,部分证据产生的时间在借款之前,如果按被告辩称的意见理解,即:借款前就开始还款,那么在借款时为何不予扣除。所以,被告此节辩解不能成立,该部分款项、货物不能理解为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的利息,有借条上的内容佐证,予以支持,利息从最后一笔转帐款发生时为起算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武陟县亨威皮毛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65万元。
二、被告河南省武陟县亨威皮毛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借款利息(从2007年1月12日起以16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2392元,被告亨威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中全
陪审员苗永胜
陪审员马某霞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