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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元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6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案发时系河南省洛阳市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元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6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6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元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6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侄子王某在内乡县X镇X路口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苗xx、苗x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酒后路过此地,遂参与其中,造成苗xx、苗xx受伤。后二被害人到师岗镇卫生院包扎治疗。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窜至师岗镇卫生院殴打苗xx、苗xx。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苗xx、苗xx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侄子王某驾驶轿车行驶至内乡县X镇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住被害人苗xx媳妇李xx。遂与苗x及其父苗x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造成苗xx右臂、苗xx手指间受伤。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恰从内乡县X镇X路过此地,在劝架时,苗xx父子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面部打伤。后苗xx父子到师岗镇卫生院包扎治疗时,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常化顺(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窜至师岗镇卫生院手术室殴打正在包扎伤口的苗xx父子。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苗xx、苗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同案犯常华顺供述相一致,并与被害人苗xx、苗xx陈述相印证。并有证人王x、张xx、赵xx、唐xx、李xx、周xx、王xx、苗xx、裴xx、李xx、张xx证言,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拍照,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马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在前因上有一定的责任,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上述四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崇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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