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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被告周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

被告周某

原告戴某与被告周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告是本市普陀区X村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是本市普陀区X村X号X室房屋的承租人。200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房屋卫生间向下漏水、渗水,造成原告房屋厨房及卫生间天花板上发黑发霉,并向下滴水。原告遂向物业公司报修,经查,发现系被告擅自改动卫生间布局、修改排水管线布置、不当使用房屋所致。原告遂与被告联络修复事宜。在物业公司、居委会的调解下,被告承诺修复,但无实际行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维修单位对本市X村X号X室房屋进行维修,从根本上停止向原告房屋漏水、渗水的侵害,并排除妨碍;2、判令被告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维修单位对因渗漏水致原告房屋损毁墙面进行维修,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查档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本市普陀区X村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本市普陀区X村X号X室房屋的承租人;三、照片八张,证明原告房屋墙面因渗水造成损坏情况;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为被告房屋渗漏水纠纷经当地居委会调解,被告曾同意修复但没有修复;五、报修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房屋渗漏水曾三次向当地物业公司报修;六、信访回复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房屋渗漏水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信访,信访部门给原告的答复;七、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八、查询费收据、出租车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人口资料查询费4元和出租车费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本市普陀区X村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是本市普陀区X村X号X室公房的承租人,现被告将该房出租他人。自2009年11月起,原告发现其房屋厨房及卫生间顶部漏水,经物业公司检查发现,水源来自于被告房屋。此后,双方经当地居委会调解,被告同意对渗漏水进行修理,但此后原告的厨房及卫生间顶部仍然漏水,导致部分墙面霉变损坏。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公房承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公房承租人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房屋厨房及卫生间顶部渗漏水,造成部分墙面霉变损坏,系被告承租的房屋渗漏水所致,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当地居委会情况说明及原告向当地物业公司报修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本市X村X号X室房屋进行维修,停止向原告房屋渗漏水,对原告房屋损毁墙面进行维修,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查询费4元,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必须乘坐出租车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租车费20元的诉请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元,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亦难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市X村X号X室房屋渗水部位予以修复;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戴某所有的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因渗水损坏的厨房及卫生间墙面予以修复;

三、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查询费人民币4元;

四、对原告戴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10元,被告周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李炳

代理审判员李贤忠

书记员朱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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