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2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同案人吴某坤(已判刑)受同案人谢九平(已判刑)邀集,三人骑一辆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94966部队飞机场外场加油线油料储备库内,盗得储油罐接头4个和64套螺丝、螺帽,并销赃至大余县X镇张小明的废品收购部,获得赃款220元。22时30分,三人再次来到油料储备库盗锯输油管道时,被94966部队巡查战士发现。谢九平、吴某坤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逃走。另查明,被盗储油罐与输油管道是中国人民解放军94966部队担负战备任务的重要保障设施,直接影响该部队外场加油、储油工作的正常开展及正常训练、保障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领某、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同案人谢九平、吴某坤的供述,证人朱海In、吴某春、张小明、吴某山、廖福娣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破坏军事设施,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事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破坏军事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钟利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