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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谭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某敏,系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兵,系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诉被告谭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王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10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敏、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于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敏、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于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7日签订一份《房屋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一号楼东头的一套商品房(后双方约定该套房为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号房),房价为x元,合同签订时需交纳定金x元,余某在交房前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就该房办理房产证,该房现仍登记在被告所办理的总证名下。后原告为办理该房房产证,经多方寻求帮助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号房屋系原告所有;二、被告协某原告将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房屋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产权证应由被告代办;

4、历史遗留房屋权属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在无法找到被告的情况下一直在主张权利;争议房屋的具体位置及房屋所有人为原告;

5、株房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现原告所有的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未帮助原告办理单独的房产证;

6、杨柳冲社区的证明,拟证明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号房屋所有人系原告。

被告谭某辩称,一、原告拒不交清全部购房款系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购房款为x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时预付定金x元,在接到被告入户通知后3日内一次性交清全部房款,被告代办房产证。但是原告违约包括定金在内仅付给被告x元,余某x元至今未付;二、被告未为原告代办房产证完全是原告违约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由于原告违约而未付清购房欠款和有关税费、利息等,导致不能办理房产证,房屋产权不能发生转移,其过错责任全在于原告;三、原告诉求确认房屋产权,要求答辩人协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必须依法先交清其所欠房款及其他各项欠款。原告十六年多来,拒不交清购房欠款及其他有关税费、利息等而诉求确认房屋产权、要求答辩人协某办好产权过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谭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既未写明申请的时间,又无经办人的签名,有关房屋权属也不存在历史遗留的问题,其他人付清房款就办好了房产证。

综合全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2、3、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曾就办理房产证一事向株洲市X区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主张权利,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现居住于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号房屋中,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合同中简称“乙方”)与被告谭某(合同中简称“甲方”)于1995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坐落在龙泉山的一号楼的东头套房壹套,即壹层三室一厅一厨一卫套间壹套,89平方米,计币肆点捌万元;二、付款方式:1、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的,优惠5%;2、分期付款,签订本合同时交付定金叁万元,乙方接到甲方入户通知单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三、甲方定于95年7月30日交付房屋给乙方;四、其他:1、甲方收押金叁万元整,乙方收到入房通知3天之内付清全部余某;2、甲方代办房屋产权证、水电增容费及税收;3、甲方定于7月30日交房,延期15天不予追究责任,延期15天外每延期壹天,罚款壹佰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于1995年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未为原告代办房产证。之后,原告向株洲市X区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申请办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无果,该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中所涉房屋的具体位置为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号。

再查明,被告辩称其未为原告代办房产证系因原告未交清购房款、水电增容费、房屋交易税及相应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催讨过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院应否确认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号房屋属原告所有二、被告应否协某原告将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要求本院确认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号房屋属原告所有,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房屋权属的确认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处理。原告提起该诉讼请求属诉请不当,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被告于1995年7月7日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于1995年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但至今亦未能为原告办妥房产证,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其应协某原告将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号过户至原告名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协某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帮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系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清房款、房屋交易税、水电增容费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房屋于1995年即已交付于原告,距今已逾16年,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催讨过上述费用,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房屋交易税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仅负责代办,故该费用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某原告刘某将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795元,由被告谭某承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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