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世启,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9月21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世启,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其外出回到租住的被告王某某的住处时,王某某让其帮忙从室内往外抬柜子。其在帮王某某抬柜子时,柜子倒地将其左腿砸断。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x.45元、误工费1610.76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4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都是给其嫂子肖某某帮忙的。事故发生后,肖某某已向原告余某某支付2400元费用。原告余某某来帮忙时,其明确拒绝余某某的帮工行为。由于所抬的柜子高,其当时并没有发现原告余某某在另一侧帮忙,余某某在另一侧被砖头绊倒。同时,余某某的腿部本身就有残疾,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受益范围内给予一定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家的租房户。2009年3月20日,王某某的嫂子肖某某家扒房子,王某某需要将自己放在肖某某家中的柜子抬出来。当时,原告余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成从外边回来,王某某邀请王某成与余某某帮自己抬柜子。王某某和王某成在屋内往外抬柜子时被卡在门口,余某某在门外扶着柜子上部,三人一起将柜子从屋内抬出来。之后,余某某抬着柜子前部,王某成抬着柜子后部,王某某在一侧扶着柜子从西往东抬。余某某抬着柜子往后退着走时,被绊倒在地,所抬的柜子也掉在地上,余某某的左腿被垫在地上的石块上受伤。之后,余某某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转子下骨折。住院期间,医院为余某某行左转子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9年4月6日,余某某出院,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x.45元,其中王某某的嫂子肖某某垫付24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行左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09年8月17日,余某某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病历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书和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检查情况为:左下肢呈缩短、内旋畸形,左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某某系由于外力作用致其左股骨转子下骨折,经医院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左下肢活动受限。依照GB《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i款第23项的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某某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需人民币五千元。余某某支出鉴定费1040元。
另查明,原告余某某12年前因事故造成左下肢受伤,而构成伤残,其本人持有残疾证载明为肢体伤残。余某某住院病历记录中个人既往史显示:患者12年前因左大腿骨折在段庄手术治疗。手术记录显示:按原切口进入,并向近端弧形延长。依次切开皮肤、皮下组织、疤痕组织,钝性分开肌肉,推开原钢板上疤痕,取出原钢板,因钢丝完全包裹在原骨内,无法取出,故放弃。清除骨折端淤血及软组织,骨折处仍用锁定钢板固定,骨折复位满意、固定牢固。诉讼期间,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余某某本次受伤与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王某某又撤回鉴定申请。
此外查明,原告余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各项诉讼请求均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虽然是因嫂子肖某某扒房子而抬柜子,但所抬的柜子是王某某的物品,余某某也是应王某某的邀请而帮忙抬柜子,故王某某与余某某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余某某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关于其与余某某都是给肖某某帮忙及明确拒绝余某某的帮工行为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亦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采信。
原告余某某所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是因从事帮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x.45元认定。误工费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17天及医嘱建议的休息3个月,共107天,误工费数额为1305.4元(4454元/年÷365×107)。护理费标准也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7天,护理费数额为207.4元。营养费按住院17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1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赔偿问题,虽然被告王某某撤回了对余某某九级残疾与本次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但根据余某某的残疾证、司法鉴定检查情况及病历记载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余某某在因帮工行为受伤前左腿即因伤致残,病历显示本次受伤部位与原伤残部位一致,余某某在本次受伤后虽然进行了伤残评定,但由于鉴定部位与原损伤部位一致,余某某现经鉴定所构成的九级伤残应当包含原有的伤残程度在内,本次损伤是在原有患肢处重新造成骨折,对原有的伤残程度可能存在加重的因素,如由被告王某某对其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全额进行赔偿,有失公允。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被告王某某应对余某某残疾赔偿金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比例可酌定为30%。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赔偿20年,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款x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计款5344.8元。原告余某某患肢处原本就有内固定存留,对本次损伤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王某某也应按30%予以赔偿,计款1500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余某某的损伤程度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0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0%,计款31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05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元医疗费,下余x.05元,被告王某某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x.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10元,原告余某某负担2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