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诉登封市机动车辆检测站、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青,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机动车辆检测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诉被告登封市机动车辆检测站、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常青,被告登封市机动车辆检测站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崇高某交叉口北50米路段,将步行的高某撞伤。肇事后,李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经登封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登封市机动车辆检测站、李某某共同赔偿了原告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同时原告保留了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的诉权。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住院进行治疗,已进行二次手术(脑颅修补),并需专人长期护理。故原告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登封市机动车辆检测站辩称,机动车检测站不应当对原告要求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只应承担二次手术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同意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374-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证明登封市机动车辆检测站系登记车主,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组共3份: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5日期间的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登封市中医院2009年10月5日至2009年10月17日期间的证明书、医疗费票据;3、登封市中医院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后期治疗所花费用;

第三组共2份:1、原告高某自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的收入证明;2、原告护理人李某伟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

第四组郑州大学第一附院医院证明书、登封市中医院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3763.2元,证明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

针对原告高某所举证据,被告登封市机动车辆检测站及被告李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的约定,被告只应当赔偿二次手术费;对第二组第一、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第一份无异议,对第二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第五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针对原告高某所举证据,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登封市机动车辆检测站相同。

被告登封市机动车辆检测站及被告李某某未举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一、二份、第三组第一份、第四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二组第三份证据,与第二组第一、第二份证据可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三组第二份证据,因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李某伟因护理工资停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其中1200元存在瑕疵,对存在瑕疵的部分不予采信,下余800元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登封市机动车辆检测站所有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崇高某交叉口北50米路段,将步行的原告高某撞伤,肇事后,李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并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374-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被告登封市机动车辆检测站、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高某保留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的诉权”。原告高某于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共三次入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时间54天,共花医疗费x.15元,误工费按月工资932.76元计31.1元/天×54天=1679.4元,护理费按31.3元/天计31.3元/天计31.3元/天×54天=1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30元/天×54天=1620元,交通费计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75元。

另查明,2009年度全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自身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高某人身损害,依法应对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登封市机动车辆检测站作为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依法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其未尽到对该车的管理义务,依法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一年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共应赔偿原告高某后续治疗费x.75元,原告高某要求二被告赔偿x.61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对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后续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75元;

二、被告登封市机动车辆检测站对上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李某某、登封市机动车辆检测站承担1100元,原告高某承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涛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冯书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