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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耿某乙诉苏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耿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熊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诉被告苏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与原告耿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诉称,2009年10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X路交叉口由东左转弯行驶时,与沿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耿某飞驾驶的无号牌嘉陵x-19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受害人耿某飞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尽赔偿义务。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苏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将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应赔款项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受害人耿某飞驾驶无号牌车辆上道行驶,事故发生时未戴头盔、超速、逆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耿某甲、耿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被告苏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专家诊疗费证明1张,证明受害人耿某飞住院4天,花医疗费7897.41元;

第三组耿某飞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停尸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

第四组耿某乙户口本复印件、登封市大金店三王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登封市民政局离婚登记各1份,证明耿某甲为死者耿某飞的女儿,耿某甲为耿某乙的监护人,被告应支付耿某乙生活费至其18岁;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127元;

第六组保险单1份,证明苏某某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苏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不予质证,认为苏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第二组中的医疗费票据、第三组中的耿某飞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专家诊疗费用证明有异议,认为并非医院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停尸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停尸费已包含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赔偿。

被告苏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第一组、第二组中的医疗费票据、第三组中的耿某飞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专家诊疗费用证明加盖有登封市中医院外二科病区的印章,能够证明是受害人耿某飞因抢救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停尸费票据,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不应重复赔偿,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X路交叉口由东左转弯行驶时,与沿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耿某飞驾驶的无号牌嘉陵x-19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受害人耿某飞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3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耿某飞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30日共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7897.41元,误工费按31.3元/天计31.3元/天×4天=125.2元,护理费按31.3元/天计31.3元/天×4天=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10元/天×4天=40元,交通费计127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计4454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耿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其生活费按夫妻两人共同抚养14年计3044元/年×14年÷2=x元,以上共计x.81元。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已经赔偿了二原告20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

豫x低速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受害人耿某飞及被告苏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受害人耿某飞及被告苏某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苏某某辩称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由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停尸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应当重复赔偿,对此辩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豫x低速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8057.41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x.4元,超出了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x元,下余x.4元,按事故同等责任划分,被告苏某某应承担5632.7元;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受害人耿某飞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认为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酌定为x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被告苏某某共应赔偿二原告x.7元,扣除苏某某已经赔偿二原告的2000元,苏某某应再赔偿二原告x.7元,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甲、耿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41元;

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7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甲、耿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1200元,由原告耿某甲、耿某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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