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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沈丘县港务局下岗工人,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2年4月份,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2006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自己独自抚养儿子,生活艰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XX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2、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孙某因缺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4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孙XX,现已16岁。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2006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男孩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丈夫、父亲应尽到自己的义务。被告离家出走已二年有余,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孙XX现已16周岁,现正在求学阶段,而本人也表示愿跟随母亲一起生活,原告请求儿子孙XX归其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孙XX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孙XX满18岁为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马殿力

审判员:郭燕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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